汇总丨实用丨婚纱摄影、儿童写真等要底片,加钱?底片所有权属于谁?
市场监管总局
留言日期:2023-08-01
问: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商家进行引流套餐吸引顾客到店消费,而且支付的金额不退,到店拍摄后不能当天选片,还需要预约,套餐外的价格一张原片底片不加任何技术上的精修一百元一张,精修的话是两百一张。拍照底片不送是否违法?这个赚底片和精修的价格是否合理?
时间:2023-08-08
答:写真照片拍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管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履行价格承诺等价格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在标价中已经明确价格包含的内容不包含底片,那么经营者不赠送底片不涉嫌违法。
唐河县人民法院
照片对于人们具有重要的纪念价值,特别是结婚照、宝宝百天照等特殊日子拍摄的照片更加显得珍贵,然而现在的摄影服务当中,“底片收费” 、“二次付费”等现象也成为了行业的“潜规则”。
2023年,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因照片底片的归属权问题所引起的纠纷。
案情回顾
2022年1月,原告陈某在某亲子摄影店选定499的套餐为女儿拍摄百天照,套餐包含高级相册一本,入册照片15张。随后原告选取照片时,该摄影店告知仅能提供入册的15张底片,其余底片要求支付拷贝照片的费用20元/张,后原告母亲向该摄影店交纳了800元底片费。原告陈某称当时双方沟通时并未告知底片收费,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底片费用800元。
法院判决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女儿拍摄百天照,被告为原告女儿提供摄影服务,原告方交付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原告方要求提供摄影服务,并交付照片和相应的底片。而被告在原告选取照片后,对剩余底片另行收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原告。最终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底片费800元。
法官说法
在摄影的过程中,消费者和影楼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影楼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摄影服务,并交付照片和相应的底片,消费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消费者得到的是服务产品,影楼得到的是服务报酬,底片作为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在委托中已被消费者买断,因此,消费者享有全部照片底片的所有权。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和规格要求;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冲印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不得以保价冲印为由拒绝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违反保价冲印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上海市宝山区消保委
在区消保委受理的摄影服务类投诉中,除价格问题外,最大的矛盾焦点即是照片归属问题。
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对于艺术照片归属的误区和服务合同签订的疏漏。
婚纱等艺术摄影照片不同于普通肖像照片,从化妆、道具到人物形态,都融入制作者智慧,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为了方便挑选,影楼往往在拍摄过程中会多拍10到20张照片,而消费者在签订摄影服务合同时却往往忽视了这些“多出来”照片以及原底片的归属约定。没有约定,影楼则拥有照片的著作权,之后消费者若想索要的话往往只能“加钱”购买。当然,即便照片最终归属影楼,消费者依然拥有肖像权,影楼未经同意不可将照片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等用途,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宝山区消保委温馨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婚纱(艺术)摄影合同时务必注意细节:一是详细约定拍摄照片数量、修片数量以及超出约定数量以外的照片、底片所有权归属;二是详细约定拍摄过程中可能另外产生的费用问题,如额外修片价格、婚纱及相关道具是否免费提供、化妆是否存在另外购买产品等。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仔细把关,能规避大多数的消费陷阱,放心愉悦地记录人生中美好时刻。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白女士在乌海市某摄影店拍摄了一组幼儿照片。拍照完成后,白女士向商家索要底片时,商家表示,合同中已写明不向消费者提供照片底片。双方协商未果,白女士到乌海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乌海市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向双方了解情况,经营者认为照片底片的归属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约定底片不向消费者提供。消协工作人员向该摄影店指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摄像、摄影、冲印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磁带、光盘、照片、底片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另外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虽然合同条款中写明了照片底片归摄影店所有,但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所以应当将底片交还给消费者。最终,经过乌海市消费者协会调解,经营者向消费者归还了底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女士为给儿子百日留念,在一家影像公司购买新生儿摄影套餐。不久后王女士发现儿子照片出现在该家影像公司店面宣传墙、官网、宣传手册以及摄影杂志内,遂诉至法院。2023年2月8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获悉,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影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与摄影师张先生共同书面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4万元。
王女士诉称,百日照拍摄结束后,摄影师张先生曾表示照片效果非常好,希望签约孩子做模特,自己表示拒绝。后张先生、影像公司、摄影杂志社擅自使用照片,侵权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且在其明确表明不得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影像公司依旧使用。所以其将摄影师张先生、影像公司、摄影杂志社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张先生辩称,拍摄完后,王女士说照片不能用于宣传,但其认为是自己的作品,仅用于个人成果展示,没有牟利,并非不当行为。被告影像公司辩称,照片是放在行政区,不是向顾客展示,仅为摄影交流使用,并非营销,且未盈利。被告摄影杂志社辩称,刊登的照片是张先生投稿参赛的照片,其已载明有关作品的肖像权等由作者自行妥善解决的参赛规则,主办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影像公司及摄影师张先生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所拍摄原告的新生儿照片刊登于自身宣传手册、投稿于摄影杂志,用于宣传被告影像公司的经营品牌及摄影师张先生个人,进而达到通过摄影盈利的目的,被告影像公司及张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另根据摄影杂志社提交的参赛规则,摄影杂志社通过摄影师的投稿,评选后刊登获奖作品,相关责任应由参赛人自行承担,且摄影杂志社明确表示已经不会再次生产,销售刊登原告照片的杂志,法院判定摄影杂志社并非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主体。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影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印刷及使用刊登原告照片的宣传手册,不得继续使用载有原告的新生儿照片的其他资料;被告影像公司与张先生共同书面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4万元。宣判后,被告影像公司提出上诉,后于二审审理中撤诉。